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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

     重庆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重庆市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重庆市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重庆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重庆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重庆市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重庆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将与重庆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重庆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重庆市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重庆市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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